07 | 刑法的溯及力:对一个案件能否同时适用新法与旧法?
转述师:徐惟杰

你好,欢迎收听《刑法学100讲》。这一讲我将介绍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什么是溯及力

什么是溯及力呢?一部新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没有经过审判,或者判决还没有生效的行为,如果能适用新法,那就说明新刑法具有溯及力,也就是具有追溯适用的效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国家一共颁布过两次《刑法》,一个是1979年《刑法》,一般称为旧刑法,另一个是1997年《刑法》,一般称为新刑法或者现行刑法。

既然有两部《刑法》,就必然会出现一个问题:那就是,新法生效后,在它生效前没有经过审判,或者判决还没有生效的行为,到底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呢?这个问题直接影响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这涉及的就是溯及力问题。

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于溯及力,各个国家刑法的规定不太相同。我们国家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在新刑法颁布之前,还没有经过法院审判或者判决还没有生效的行为,原则上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法,但是如果适用新法对行为人有利,那就要适用新法。

之所以采用这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从旧是因为要保证国民行为的预测可能性;从轻,主要是出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考虑。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那就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也就是不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这是从旧。

第二种情况,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是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那就适用现行刑法,同样不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这是从轻。

第三种情况,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现行刑法处罚较轻,那就适用现行刑法;如果行为发生时的刑罚处罚较轻,那就按照行为时的法律来处理。这也是从轻。

这里你要注意,所谓的处刑较轻,指的是法定刑比较轻,法定刑也就是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所以只能进行法定刑的判断,而不能进行个案具体定罪量刑的判断。

除了新旧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还有个问题需要说明,就是,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后,立法机关还在通过修正案的方式来修改刑法;对于通过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法条,也都应当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坦白从轻处罚的规定,这个修正案是在2011年5月1日颁布的,那么,在这个时间之前的犯罪,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该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67条第3款)关于坦白从轻处罚的规定。这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另外,我再强调几个值得你特别注意的具体情形:

第一个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保安处分的适用,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里补充一下保安处分的概念,简单地说,保安处分就是一种不同于刑罚的司法、行政处分或者保护措施,比如禁止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人进入幼儿园或学校。这种禁止令就是一种保安处分。

对保安处分的适用,也要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37条之一,规定了从业禁止的保安处分措施。那么对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前,也就是2015年11月1日之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就不能适用修正后《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因为对于行为人来讲,这是一条对他不利的规定,应当从轻适用修改之前的轻规定。

第二个需要注意的地方是,如果行为是一直持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也就是一直持续到新刑法颁布以后的,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对这样的行为应该适用新刑法。同样,修正案也是一样的处理。如果行为刚发生时的刑法条文不认为是犯罪,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认为是犯罪,而且行为持续到修正案生效以后的,对这样的行为就适用修正案,也就是有罪的规定。

比如,张三在2011年4月30日晚上11:50开始醉酒驾驶,一直开到了第二天,5月1日凌晨5点。由于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就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所以,张三在5月1日凌晨0点0分之前的醉驾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为这个时候刑法修正案还没有生效;但是,5月1日凌晨0点到凌晨5点的醉酒驾驶行为,这个时候《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了,所以,这个时间段的醉驾行为,就应当按照修正案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来处罚。

第三个需要注意的,在新条文规定的主刑有利于被告人,但是附加刑不利于被告人,或者附加刑有利于被告人但主刑不利于被告人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呢?

比如,甲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贪污了4万元,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接受审判。按照行为发生时的《刑法》,也就是旧法的条文,对甲应该适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但根据新条文的规定,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

如果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新法这个较轻的规定。但问题是,新法还同时增加了“并处罚金”的不利规定。那对甲能不能适用“并处罚金”这条不利规定呢?我的看法是,不应该分开考虑主刑和附加刑,而应当整体判断法定刑的轻重,只要新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整体较轻,就要适用新条文,不能因为新条文规定的附加刑比旧条文重,就不适用新条文。

既然新条文规定并处罚金,那么,在适用新条文时就应该对甲并处罚金。当然,如果一审时是按旧条文判的,没有判处罚金,二审法官适用新条文时,如果维持了主刑,就必须遵守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能判处罚金。

同时适用新法和旧法的情况

最后一个问题,一个案件中,存不存在同时适用新法和旧法的情况呢?德国的李斯特教授对这个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我认为,确实存在同时适用新法和旧法的可能。

比如啊,《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提高了死刑的适用标准,但同时规定,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在判处死缓时,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那么,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实施的贪污、受贿行为,就既要适用修正后的新法,也就是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因为这条对被告人有利,可能会免于死刑。但同时,又不能适用修正后的新法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因为这条规定对被告人不利。所以,这个时候就是同时适用旧法和新法了。

好,刚才说的就是关于新旧刑法以及修正案适用的一些具体情形。

对司法解释是否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接下来,我们要思考的另一个问题是,既然法律的适用上要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那么,司法解释也存在新旧之分,对司法解释也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吗?

对这个问题,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也必须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上也采取了这种态度。这种观点实际上把司法解释当作了刑法本身。但是,我认为,司法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对现行解释之前的行为,也应当一律适用现行解释。

因为司法解释对刑法的解释,和刑法不是同一层级的,承认司法解释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符合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法治原则。

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审理时具有司法解释的,应当适用司法解释。

第二种情形是,旧的司法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司法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人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实施了该行为,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才发现该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旧的司法解释导致行为人误解刑法,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排除其有责性,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情形是,旧的司法解释将某种行为解释为犯罪,但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实施该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这并不意味着对司法解释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是因为该行为原本就没有违反刑法。

以上讲的是司法解释,你会不会认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同呢?不过我认为,对立法解释也应当采取与司法解释相同的原则。

现在你知道了,新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没有经过判决,或者判决结果还没有确定的行为,应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选择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当新的刑法条文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又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规定时,就会存在一个案件同时适用新法和旧法的可能。

好,这一讲的内容就讲到这里,我们刑法的基本问题这部分就全部讲完了。

从下一讲开始,咱们进入犯罪论的内容,我会用两讲的时间为你介绍犯罪的实体是什么,这是犯罪论的基础,非常重要,我们下一讲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