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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的人杀人为什么不负刑事责任,原因我想你也知道,因为刑法上有一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也就是法定责任年龄,咱们国家刑法的规定,是14岁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13岁的人还没到这个法定责任年龄。
法定责任年龄,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但是,这个问题其实并没有这么简单。没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比如就说是一个13岁的人,他很可能已经能够认识杀人行为的性质,同时也可能具备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为什么就一概不承担刑事责任了呢?
什么是责任主义
要说清楚这些问题,我们要先搞清楚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原理,叫做责任主义。
什么是“责任主义”呢?责任主义的经典表述是“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意思是,只发生了侵害结果还不能处罚,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和结果具有责任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今天听起来,这是很自然的事情。但我要告诉你,责任主义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存在于刑罚的观念中。这个事情,要追溯到欧洲中世纪,那个时候是实行结果责任的,结果责任的意思是,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什么情况,都得处罚。
比如说,驾驶马车撞死了人,不管是故意,过失,还是根本没法预料的意外事件,都得处罚。但是,你想啊,如果凡事只认结果,一发生危害,不问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就追究责任的话,那还有谁敢做事情?这肯定不行。
而这个时候欧洲的教会法,又特别重视犯罪人的主观罪过,于是,人们逐渐认识到,不考虑主观罪过,处罚范围就太宽了,而且也没有意义,必须要用主观要件来限定刑罚处罚的范围,于是责任主义就产生了。
责任主义有多重要呢?责任主义可是能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当中找到依据的,所以责任主义不仅是刑法的原则,也是宪法上的原则。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保障人权和保护人格尊严,就是责任主义的宪法依据。
你可以试想,如果还按照原先那种结果责任的话,不管我有没有过错,出了事情都要处罚我,那还何谈尊严和人格呢?只有遵循责任主义,在我有过错的时候才处罚我,这才是对我的尊重。就刑法层面来说,只有实行责任主义,才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比如,你对一个严重的精神病人判处刑罚,他会吸取教训不再犯罪吗?当然不可能!
责任主义的要求
好,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具备责任,那么,到底什么叫责任呢?
具体来说,如果一个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具有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但是他却不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不法行为,那这个人就具备了可谴责(非难)的基础。
具体来说,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对客观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有的犯罪还要求有特定的目的与动机。比如你知道的,成立盗窃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要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儿童、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就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用刑罚谴责他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三是要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有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请你注意的是,不是要求行为人已经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而是只要有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就可以了。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合理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才实施的,就应当认为他没有责任,不能定罪处罚。为什么呢?因为我们每个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合理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才实施的,如果对这种情形也要谴责,我们每个人就无所适从了。
四是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实施其他合法行为而不实施合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实施违法行为,而不能实施合法行为,我们就不能谴责他。
比如,已婚妇女被拐卖到外地后,被迫与他人重婚的,我们的司法机关都不当重婚罪处理。因为她在当时的情况下别无选择,只能如此,不能期待她不与他人重婚。
责任主义的体现
责任主义的要求,具体体现在犯罪成立条件和量刑基准上,主要是这么两点:
第一,在犯罪成立条件上,责任主义是“限定犯罪成立的原则,而不是扩张犯罪成立的原则”。这不难理解吧,你回想刚才我们介绍的责任主义的确立过程,就会知道,责任主义说的是,在客观危害的基础上,再看行为人是不是应受谴责,所以责任主义下的犯罪成立范围,肯定比结果责任下的犯罪成立范围小。
我们开头举的那些少年行凶案件,从结果上看,都很严重,但是,因为这些少年还小,在刑法上就没办法谴责他们,他们的行为就不成立犯罪。这就是因为责任限定了犯罪的成立。
第二,在量刑基准上,责任主义意味着“责任是刑罚的上限”。也就是说,一个人不管犯了多严重的罪,给他判刑的时候,都不能超过对他的可谴责的程度。
比如,一个保姆误以为主人的手表只值二三千元就盗走了,但这个手表实际上值13万元。对保姆的行为就只能按盗窃二三千元量刑,而不能按盗窃13万元量刑。再比如,一个只有部分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拿着刀到大街上捅死了好多人,从结果上看,这个行为真是令人发指,实在是恶劣至极。但是,因为他自己也没办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啊,所以对他可谴责的程度就低于正常人,对他量刑时也要考虑到这一点。
当然了,刑法上的责任是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判断的。只有行为人具备了所有的责任要素,才能肯定行为人具备责任,或者说具备有责性,这个时候,才能对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谴责。
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是否都不负刑事责任
好,现在你知道责任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理,那我回过头来重点讲讲,十几岁的孩子行凶的,到底要不要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刚才我提到,责任能力是责任的要素之一,而责任能力其中一个体现就是法定责任年龄。那按照责任主义的原理,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
但是,我们也要承认,抛开法律的规定,即使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事实上也可能具有责任能力。不少人呼吁降低法定年龄标准,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尤其是处于从幼年向成年过渡时期的人,比如十二三岁的孩子,他有没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很难具体认定的。那怎么办呢?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恶意补足年龄的认定方法,在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时候,只要能证明他主观上明知是恶行,但依然选择实施恶行的,就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比如,一个12岁的人杀人之后,把尸体藏了起来,还撒谎说自己没有杀人。按照英美法系的认定方法,这就证明他知道杀人是恶行,这种主观上的“恶意”就能够补足年龄上的不足,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比如我国、日本、德国,采取的都是通过直接规定年龄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那我们为什么采取统一的年龄标准呢?
这是因为,科学发展水平还不能使司法机关很简单地测量人的责任能力。另外,如果像英美法那样采用恶意补足年龄的方法,由于恶意本来就是主观上的东西,你怎么认定一个人有没有恶意呢,这种认定可能会带来随意性,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统一规定年龄的做法不符合真实情况。比如,13周岁的少年大学生,在刑法上也被认定为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相反,一个已经满16周岁的人,即使他实际的责任能力,还不如一个13周岁的人,也会被刑法认定为具有责任能力。
这样做确实非常僵硬,但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也只能这么规定,或者说这么规定也有合理性。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就没有了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就可能导致更坏的结果,比如认定上的随意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年龄来规定责任能力又是一种不得已的方法。
在我国,不满14周岁的人,对任何犯罪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的这个规定具有严格性和绝对性,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有多严格呢?差一个小时一分钟也不行。
你可能会问,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违法行为,难道就什么责任都不负了吗?并不是这样的。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在他们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时候,应该责令家长或者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应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因为,幼年人虽然没有责任,但他们的行为仍然是法益侵害行为。行为人是不是达到责任年龄,是不是具有责任能力,跟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这是两回事。这一点我们在第8讲讲到犯罪构造的时候,还会详细介绍。
总之,13岁的人杀人不负刑事责任,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刑法就认为这样的行为人一概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哪怕实际上具有责任能力,也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不具备责任要素的,不管客观上实施了什么样的危害行为,也不能定罪处罚。
好,这就是责任主义的内容,下一讲我们来讨论一下新法和旧法的适用问题。
我们下一讲再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