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来到《刑法学100讲》。
前面我们已经讲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就具备了违法性。构成要件是由构成要件要素组成的。简单说,构成要件要素,就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我们分析构成要件要素,就是为了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违法,从而给刑罚处罚提供根据。
如果不具备这些要素,就不构成犯罪。比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杀人行为”还有“他人”,以及成立杀人既遂所要求的“死亡结果”,这些都是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
再比如,《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按照这个规定,“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及“公私财物”等要素,都是成立抢劫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当然,这只是一般性的说明。至于具体要怎么理解这些构成要件要素,我会在后面的课程里来给你具体介绍,这里就先不展开了。
那这一讲,我们要关注的是,是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要素,都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呢?
什么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这个问题是什么意思呢?我举个例子啊,甲、乙两个人,相互之间没有商量,完全是在巧合的前提下向丙开枪,其中一枪击中丙的头部,另一枪击中丙的心脏,造成了丙死亡。事后虽然能证明,甲和乙开的这两枪都足以立即致人死亡,但没办法进一步查明究竟是谁击中了丙的头部、谁击中了丙的心脏,以及哪一枪先击中了丙,也就是说,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
那么,你觉得甲乙两个人是都不构成犯罪呢?还是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呢?还是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呢?
我之所以这么问,是因为《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显然,在前面的案例中,如果能够证明甲先击中被害人,也就是,不管他击中的是头部还是心脏,甲已经打死了被害人,那么,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乙最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反过来,如果能够证明乙先击中被害人,那么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最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简单地说,甲、乙两人都既有成立杀人既遂的可能性,也有成立杀人未遂的可能性。
那么,如果我们把刑法规定中的“未得逞”,当成一个判断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那就必须确实证明了甲的行为或者乙的行为是“未得逞”,然后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而咱们刚才设定的案例中,是没办法查明谁已经得逞了,谁没有得逞的。如果是这样,对甲和乙的行为就既不能认定为杀人既遂,也不能认定为杀人未遂,最后只能做无罪处理。
你想想是不是这样?如果“未得逞”是一个判断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说,在认定犯罪未遂时,如果要求行为必须“未得逞”,那就必须要证明“未得逞”是客观存在的。
但是在这个案子中,既无法查明甲或者乙是不是“未得逞”,也无法查明甲或者乙谁得逞了,“得逞”和“未得逞”都没办法证明,如果犯罪未遂的成立一定要证明“未得逞”,那咱们举的案例中,因为没办法证明谁得逞了,谁没得逞,所以,最终甲和乙两人就都是无罪的结果。但是这种结论,你一听也知道,显然违背常理啊。
实际上,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某些要素,只是为了和其他相关犯罪做区分,并不是为了给违法性提供根据的,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这种构成要件要素,我们称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分界要素或者界限要素。
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作用
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一个纯理论的东西,有的时候,它会直接影响犯罪的认定。
比如,咱们刚才举的那个案例里,“未得逞”这个要素是不是必备的,这个要素是不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就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认定。
其实,犯罪未遂的规定中,“未得逞”这个要素,也只是一个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为什么呢?
因为,有关犯罪未遂的法条中规定的“未得逞”,并不为违法性提供根据,只是一个为了和既遂犯相区别的要素。所以,在不能查明行为是不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的时候,必须把“未得逞”作为未遂犯的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说不需要证明“未得逞”,这样才能合理地认定未遂犯,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就可以肯定未遂犯的成立。当然,在行为人着手后,存在是未遂还是中止的问题。接下来,如果能继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那就可以判定行为人成立既遂犯。
在刚才的案例中,甲乙显然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由于甲或者乙都可能导致了结果发生,也可能没导致结果。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也就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的时候,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判定,按照这个原则,那就应当认为甲乙二人都没有造成丙死亡的结果。
你可能要问了,像“未得逞”这样的要素既然不是必备的,为什么刑法还要明文规定出来呢?其实,之所以会存在这种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刑法出于区分犯罪的需要。
你可以想一下,如果不对犯罪进行分类,那其实刑法分则只需要规定一个条文就可以了,什么条文呢?“犯罪的,处刑。”但是这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所以,通过设定某些要素对犯罪进行分类,既是为了明确处罚的范围,也是为了表明这个罪行和其他相关罪行之间的区别或者说关系。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构成要件要素除了能给违法性提供根据,也同时能起到这种区分作用。但是,在少数情况下,光有那些能够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还不足够使不同的犯罪相区别,于是,刑法就不得不设置这种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
刑法中的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好,咱们说完了什么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除了前面讲的犯罪未遂中“未得逞”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中还存在哪些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呢?下面我再举一些典型的情形:
比如,《刑法》第115条对放火、决水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你再看,《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不是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更不意味着“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因为事实上,第114提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是为了说明第114条规定的违法程度要比第115条规定的违法程度轻,所以,第114条的法定刑才比115条的轻。
举个例子,现在我们查明了行为人甲实施了放火行为,并认定这个行为的严重程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调查结果,其中一名被害人死亡,但无法确定这个被害人是被火烧死的,还是在甲放火之前就由于心脏病发作死了。这种情况的话,该怎么处理呢?
如果我们认为《刑法》第114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我们就不需要证明或者说不需要查清甲是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是可以直接对甲适用《刑法》第114条。
但如果你要求必须证明甲“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很难办了。因为这一点是无法查证的,这样一来,对甲就既不能适用《刑法》第114条,也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只能宣判甲无罪。你觉得这样合适吗?显然不合适。
再比如,《刑法》第270条第1款先是规定了委托物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接下来的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问你,《刑法》第270第2款为什么要把行为对象限定为遗忘物跟埋藏物呢?
这是因为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委托物侵占罪的对象是受委托而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剩下的,也就是无人占有的他人财物,就是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的对象了。
换句话说,《刑法》第270第2款之所以将行为对象限定为遗忘物跟埋藏物,一方面是为了与盗窃罪相区别,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和委托物侵占罪相区分。“遗忘”、“埋藏”这一要素,就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即使行为人不小心把他人占有的财物当作遗忘物予以侵占的,也成立侵占罪。
好,这一讲就讲到这里,现在你应该知道,刑法分则条文所描述的内容,不一定都是为违法提供依据的,也可能只是为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这就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也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
下一讲,我会来讲讲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方法,咱们下一讲再见。
